| 标 题: | 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贵阳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筑建通〔2025〕98号) | ||
| 制定机关: | 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所属领域: | 住房和城乡建设 |
| 发文字号: | (筑建通〔2025〕98号) | 公布日期: | 2025-06-20 |
| 文件状态: | 有效 | 施行日期: | 2025-09-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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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贵阳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筑建通〔2025〕98号)
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贵阳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筑建通〔2025〕98号
各区(市、县、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贵阳市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我局制定了《贵阳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贵阳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
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年6月20日
附件:
贵阳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贵阳市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贵州省城乡自建房用作生产经营和租住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阳市行政区域内既有房屋安全鉴定的管理工作。
房屋建筑的抗震鉴定和消防安全评估依据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安全鉴定,是指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规范,为判定房屋的安全性、使用性、可靠性、危险性等性能所进行的调查、检测、分析、验算、评价等一系列活动。
第四条 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制定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的相关政策制度;
(二)建立房屋安全鉴定专家库;
(三)建立房屋安全鉴定监管信息平台;
(四)对鉴定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会同相关部门依法打击出具虚假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
(五)鉴定委托人、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并在规定时限内申请复核的,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出具复核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人民政府、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区(市、县)、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二)房屋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及时告知并督促有关责任主体按照规定开展鉴定;
(三)接收辖区内房屋的安全鉴定报告;
(四)督促、指导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时通过市级房屋安全鉴定监管信息平台报送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五)对鉴定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出具虚假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符合建设工程质量专项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具备建筑材料及构配件、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专项检测资质),
鉴定内容涉及钢结构、建筑幕墙的,还应取得相应专项检测资质;
(三)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工程类专业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且具有5年以上检测鉴定相关工作经历;
(四)在外省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机构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业务的,除应满足上述一至三款规定外,还应按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开展房屋安全鉴定;
(二)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出具虚假鉴定报告;
(三)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从事鉴定工作;
(四)将本单位承接的房屋安全鉴定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责任主体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及建筑幕墙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地基基础、影响房屋安全的边坡、上部承重构件出现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一种以上危险状况后仍需继续使用的;
(三)大修、改造、改建、扩建等任一行为发生前;
(四)改变建筑用途、使用环境、使用功能等任一情况发生后,在重新投入使用前;
(五)经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判定存在安全隐患的;
(六)因工程施工造成房屋损坏的;
(七)因自然灾害或事故造成房屋受损的;
(八)其他可能危及房屋结构安全的情形。
前款第一至五项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负责委托,第六项由工程的建设单位负责委托,第七项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安排,由有关部门委托或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
第九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有关责任主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开展鉴定时,当事方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合同,在合同中明确鉴定目的、范围、内容和费用。
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根据鉴定目的,按如下原则开展鉴定:
(一)对房屋建筑的安全性、使用性、可靠性,以及对房屋建筑的某特定问题或某特定要求进行鉴定时,应依据《既有建筑鉴定与加固通用规范》(GB55021)《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144)等规定开展鉴定。
为应对突发事件,对民用建筑进行的以消除安全隐患或排险为目标的应急鉴定,应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的规定开展鉴定。
(二)对房屋的危险性进行鉴定时,应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的规定开展危房鉴定。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应以危险性鉴定结论为依据。
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进行鉴定后,鉴定子系统的安全性评级为Cu、Du,或鉴定系统的安全性评级为Csu、Dsu的,应按照《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的规定对房屋的危险性作出评定。
(三)对农村地区自建的既有一层或两层住房开展危险性鉴定,可依据《农村住房危险性鉴定标准》(JGJ/T363)开展鉴定。
(四)自建房用作生产经营或出租前,应进行安全性鉴定或可靠性鉴定。
自建房用作生产经营或出租前,不得以使用性鉴定代替安全性鉴定,使用性鉴定不得作为判定房屋结构安全的依据。
(五)不得以排查代替房屋安全鉴定,不得以检测报告代替鉴定报告,不得以局部安全鉴定代替整栋房屋的安全鉴定。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根据鉴定目的、范围和内容,在调查、现场查勘、收集和分析房屋原始资料的基础上制定房屋安全鉴定方案。
对位于不利地段,或受施工、爆破影响的房屋建筑,以及重要公共建筑、超高层建筑开展安全鉴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房屋安全鉴定方案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严格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方案开展调查、查勘、检测、分析、验算、评定等工作,依据相应规范和标准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第十三条 鉴定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建筑、结构概况以及使用历史、维修情况等;
(二)鉴定的目的、内容、范围、依据等;
(三)调查、检测、分析过程及结果;
(四)评定等级或评定结果;
(五)鉴定结论及建议;
(六)相关附件。
第十四条 经安全性鉴定为cu级或du级的构件,以及经危险性鉴定为危险构件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在鉴定报告中对构件的数量、位置,以及构件在结构体系中的作用逐一作出详细说明并提出处理建议,必要时,可通过分布图或图表来说明。
对安全性鉴定为cu级或du级的构件,或经危险性鉴定为危险构件的,可按下列措施提出处理建议:
(一)减少结构使用荷载;
(二)加固和更换构件;
(三)架设临时支撑;
(四)停止使用;
(五)拆除部分结构或全部结构。
第十五条 经危险性鉴定评定为局部危房或整幢危房的房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在鉴定报告中对危房提出明确的处置建议。危险房屋可采取的处置措施如下: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应由具备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审核、签字确认并加盖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印章;涉及地基基础工程的,还应当由具备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审核、签字确认并加盖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印章。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将出具的鉴定报告扫描后,通过贵阳市房屋安全鉴定监管信息平台报送至鉴定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报送的鉴定报告后,应及时建立台账并通过平台对鉴定报告赋予统一的鉴定编号和查验二维码。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将鉴定编号和查验二维码打印在鉴定报告首页的显著位置,方便公众通过鉴定编号或查验二维码查验鉴定报告的真伪。
第十八条 下列鉴定报告属于无效报告:
(一)不满足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
(二)未经鉴定人员、技术负责人、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字;
(三)未加盖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印章;涉及地基基础的,未加盖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注册印章;
(四)未加盖鉴定机构印章。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过程数据、结果数据,以及检测影像资料、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鉴定过程中的相关数据、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条 鉴定委托人、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鉴定结论之日起30日内向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出具复核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市(区)两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记录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受到行政处罚、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履行义务、强制执行等依法予以公开的信息,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不利地段,是指地质、地形、地貌为软弱土,液化土,条状突出的山嘴,高耸孤立的山丘,陡坡,陡坎,河岸和边坡的边缘,平面分布上成因、岩性、状态明显不均匀的土层(含故河道、疏松的断层破碎带、暗埋的塘滨沟谷和半填半挖地基),高含水量的可塑黄土,地表存在结构性裂缝等对建筑抗震不利的地段;
(二)重要公共建筑,是指符合《汽车加油加气加氢站技术标准》(GB50156)B.0.1规定的公共建筑;
(三)超高层建筑,是指建筑高度超过100.0m的民用建筑。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来源: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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