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6年第5期)
根据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中不合格食品信息,涉及我区2户经营主体。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贵阳市乌当区太珍水果店
(一)抽检基本情况
橙子:购进日期:2026年1月24日,规格型号:/,抽检日期:2026年2月5日,抽样单位:乌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项目:经抽样检验,联苯菊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违法事实认定:当事人经营的橙子经抽样检验,联苯菊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等违法行为。
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非主观故意,至案发时我局未接到消费者因食用涉案食品造成身体损害的投诉或举报,涉案农产品货值金额小、违法所得少,并按照市场监管部门要求改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参照《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我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对未查验食品合格证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对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筑乌市监处罚〔2026〕47号
二、乌当区张朝秀蔬菜店
(一)抽检基本情况
线椒:购进日期:2026年2月4日,规格型号:/,抽检日期:2026年2月4日,抽样单位:乌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项目: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违法事实认定:当事人经营的线椒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以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系初次违法,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造成的,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线椒发布召回公告,截至该案调查终结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并按照市场监管部门要求改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参照《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如下。
1.对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对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筑乌市监处罚〔2026〕71号
三、广大消费者如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拨打市场监管部门12315热线电话投诉举报。
乌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6月8日
来源:区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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