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5年第9期)

根据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中不合格食品信息,涉及我区2户市场主体。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贵州乐湾国际温泉旅游管理有限公司

(一)抽检基本情况

自消毒餐具(筷子):消毒日期:/,规格型号:/,抽检日期:2025年5月16日。抽样单位:乌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项目:集中消毒餐具(筷子)经检验大肠杆菌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违法事实的认定:当事人使用的自消毒餐具(筷子)经抽样检验,大肠杆菌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的规定,构成了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具违法行为。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依据《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第五十一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五)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行政警告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筑乌市监当罚〔2025〕0055号。

二、贵阳乌当宾隆百货销售有限公司

(一)抽检基本情况

黄豆芽:购进日期:2025年4月6日,规格型号:公斤,抽检日期:2025年4月7日。抽样单位:乌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项目:经抽样检验,6-苄基腺嘌呤(6-BA)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 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红椒(甜椒):购进日期:2025年4月6日,规格型号:公斤,抽检日期:2025年4月7日。抽样单位:乌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项目: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炒豌豆:购进日期:2025年3月19日,规格型号:公斤,抽检日期:2025年4月21日。抽样单位: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项目:经抽样检验,酸价(以脂肪计)(KOH)项目不符合 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违法事实的认定:

1.当事人经营的黄豆芽经抽样检验,6-苄基腺嘌呤(6-BA)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 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化学物质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2.当事人经营的红椒(甜椒)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3.当事人经营的炒豌豆经抽样检验,酸价(以脂肪计)(KOH)项目不符合 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4.当事人未充分建立并执行炒豌豆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行为。

案件调查中,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交代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购进的红椒(甜椒)与黄豆芽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购进的炒豌豆部分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参照《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九条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四)违法所得金额较小;(五)涉案货值金额较小……”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裁量,依法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置:

1.对当事人销售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化学物质的黄豆芽的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2.对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红椒(甜椒)的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3.对当事人销售油脂酸败的炒豌豆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4.对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炒豌豆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予以一般处罚。

当事人销售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化学物质的黄豆芽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之规定,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裁量,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罚款:2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45.56元。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红椒(甜椒)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裁量,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罚款:2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279.6元。

当事人销售油脂酸败的炒豌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裁量,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69.7元;

2.罚款300元。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裁量,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警告。

综上,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594.86元;

3.罚款 700元。

罚没合计:1294.86元(大写:人民币壹仟贰佰玖拾肆元捌角陆分)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筑乌市监处罚〔2025〕0124号。

三、广大消费者如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拨打市场监管部门12315热线电话投诉举报。

乌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9日

来源:区市场监管局

原创文章,作者:区市场监管局,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guanjia.lanluo.cn/dongtai/gg/47012.html

(0)
区市场监管局的头像区市场监管局会员
关于拨付2025年8月乡村公益性岗位补贴的公示
上一篇 2025年9月9日 下午3:10
关于对2024年财政衔接资金项目资产 (第四批)确权情况的公示
下一篇 2025年9月9日 下午4:00

相关推荐

发表回复

登录后才能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