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中不合格食品信息,涉及我区5户市场主体。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贵州午当锄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周德敏
(一)抽检基本情况
鸭肉(水鸭):购进日期:2025年3月17日,规格型号:公斤,抽检日期:2025年3月17日。抽样单位: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项目:氟苯尼考项目不符合 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违法事实的认定:当事人经营的鸭肉(水鸭)经抽样检验氟苯尼考项目不符合 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法行为。
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且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疾病,抽样检测鸭肉(水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主观故意。
依据《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我局对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但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警告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筑乌市监处罚〔2025〕第0096号。
二、贵阳市乌当区优尚购物超市
(一)抽检基本情况
鲤鱼:购进日期:2025年3月17日,规格型号:公斤,抽检日期:2025年3月17日。抽样单位: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项目: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 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违法事实的认定:当事人经营的鲤鱼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 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法行为。
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且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疾病,抽样检测鲤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主观故意造成。
依据《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我局对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但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警告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筑乌市监处罚〔2025〕第0103号
三、乌当区袁正连生鲜超市
(一)抽检基本情况
大葱:购进日期:2025年4月7日,规格型号:公斤,抽检日期:2025年4月7日。抽样单位:乌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项目: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违法事实的认定:当事人经营的大葱经抽样检验镉(以 Cd 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法行为。
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且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疾病,抽样检测大葱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主观故意。
当事人系初次违法;非主观故意且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造成的;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提供了供货者《营业执照》、进货单据;截至目前,本局及当事人未接到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发生食源性疾病的有关反馈;当事人已自行改正,发布《召回通知》;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参照《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免罚条件:1.初次违法;2.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造成的;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4.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5.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的规定,对当事人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筑乌市监不罚〔2025〕0020号。
四、贵阳乌当胡高宣粮食制品摊
(一)抽检基本情况
凉面:购进日期:2025年4月7日,规格型号:公斤,抽检日期:2025年4月8日。抽样单位:乌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项目: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违法事实的认定:当事人经营的凉面经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法行为。
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且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疾病,抽样检测凉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主观故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当事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中关于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并参照《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九条“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二)初次违法;(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四)违法所得金额较小;(五)涉案货值金额较小;”的规定,在罚款幅度最低限以下予以当事人减轻罚款行政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 13.8元;
3.罚款 500 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筑乌市监处罚〔2025〕第0093号。
五、贵阳乌当包谷岭酸汤鱼店
(一)抽检基本情况
酸菜:购进日期:2025年4月7日,规格型号:公斤,抽检日期:2025年4月8日。抽样单位:乌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项目:亚硝酸盐(以NaNO2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三)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违法事实的认定:当事人经营的酸菜经抽样亚硝酸盐(以NaNO2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案件调查中,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交代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且所售不合格批次产品均已销售给抽检机构,没有流向消费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当事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中关于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并参照《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九条“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二)初次违法;(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四)违法所得金额较小;(五)涉案货值金额较小;”的规定,在罚款幅度最低限以下予以当事人减轻罚款行政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5.5元
3.罚款50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筑乌市监处罚〔2025〕第0104号。
六、广大消费者如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拨打市场监管部门12315热线电话投诉举报。
乌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15日
来源:区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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