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修文县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则》的通知

信息分类 政府文件 发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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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4-12-31 文件有效性
文号 修府办函〔2024〕43号 发布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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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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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县政府各工作部门,县各直属事业单位:

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修文县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则》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修文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2月31日

修文县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县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县司法局负责全县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统一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以县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或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该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出机关作为复议、应诉责任单位。

第四条 以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或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县司法局签收的当日转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对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行政应诉通知及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按程序报分管行政复议及涉诉工作部门的县政府领导批示,明确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县人民政府正职或分管副职),并明确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联系涉诉工作部门副主任统筹,涉诉工作部门牵头,县司法局和具体责任单位配合,开展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相关工作。

具体复议、应诉责任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县人民政府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或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由主管部门作为复议、应诉责任单位。

(二)县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或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由该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出机关作为复议、应诉责任单位。

(三)申请或起诉县人民政府不作为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由具体负责实施该项工作的县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为复议、应诉责任单位。

(四)对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县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和县司法局作为共同应诉责任单位;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县司法局单独作为应诉责任单位。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及县人民政府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或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由授权的行政机关负责统筹行政复议、应诉工作。

第六条 全县各单位应当通力协作,涉及领域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应诉责任单位开展复议、应诉工作,确有必要的,可以指定专人一同出庭应诉,涉及领域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配合。

第七条 以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或以县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联系涉诉工作部门副主任统筹涉及责任单位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5日内理清事实、收集证据,并将加盖涉诉工作部门公章的案件简介报告及证据报送县司法局审查,县司法局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拟定答复、应诉意见报送复议机关或者审判机关。

县司法局审查认为事实不清或应当补充证据的,应及时告知涉诉工作部门,各复议、应诉责任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在期限内核实补充证据。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被申请人在收到县司法局送达申请书副本后严格按照规定期限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未提交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交,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县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为被告,该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出机关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送达行政应诉通知及起诉状副本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县司法局备案,并在法院规定期限内向审理法院提出书面答辩,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由县司法局作为复议机构进行复议案件的审理。对决定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履行法定职责以及重大疑难或影响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由县司法局提出意见,行政复议决定书呈报县长审签;对作出维持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授权分管行政复议的副县长审签;对终止复议决定以及程序性文书(立案、延期审理、中止审理、恢复审理等),授权县司法局局长审签。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或行政诉讼被告,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诉讼答辩状由县长或授权分管涉诉工作部门副县长审签。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或被告,行政复议答复书或行政诉讼答辩状由该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出机关主要负责人或授权分管负责人审签。

第十三条 县司法局应当及时组织政府法制工作人员及法律顾问共同研究案情,并委托政府法制工作人员或政府法律顾问作为县人民政府的代理人做好行政复议答复和行政诉讼应诉工作。

第十四条 以县人民政府为被告的一般行政诉讼案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部门的分管县领导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积极出庭应诉;重大复杂行政诉讼、集团行政诉讼案件,县长应出庭应诉,因特殊事由无法出庭的,必须委托分管副县长出庭应诉。

第十五条 以县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一般应当出庭应诉,确因特殊事由无法出庭的,分管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率应当达到100%。

第十六条 以县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一般应当参加听证,确因特殊事由无法参加的,分管负责人应当参加听证。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社区)、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应对引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严格自查。经自查发现行政行为确有不当的,应及时进行调解或主动撤销违法行政行为。

第十八条 县司法局根据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审理及分析情况,可书面建议行政机关开展调解、自我纠正,行政机关在收到县司法局的书面建议后,应在15日内做好调解和纠错工作,并向县司法局进行书面回复。

第十九条 以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应诉案件,在收到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后,对胜诉案件(不要求县人民政府履职、承担责任的)默认不上诉。对败诉案件(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要求履职等要求县人民政府作为的),由县司法局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是否上诉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办公室当日呈报出庭应诉的县领导,出庭应诉的县领导在5日内作出批示是否同意或者提请召开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是否上诉,政府办公室应立即将批示转批给县司法局,县司法局根据批示意见承办。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后5日内,召开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是否上诉,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十一条 案件进入二审程序的,由一审应诉承办单位作为二审案件的应诉承办单位,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做好二审案件的应诉工作。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发出行政复议意见书、建议书,或者人民法院发出司法建议书的,由行政复议答复和行政诉讼应诉责任单位在期限内负责办理并回复。

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应当履行复议机关的生效行政复议决定书、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

第二十四条 以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或以县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县司法局在复议决定书、行政诉讼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报出庭应诉的政府领导批示,明确一案一整改责任单位及履行生效复议决定书、行政诉讼裁判文书的责任单位。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终结后一个月内,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并填报全国行政诉讼平台。复议、应诉责任单位应当将以县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人或被告的案件卷宗材料整理成册,报送县司法局存档。

第二十六条 原具体行政行为由县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行政诉讼应诉案件代理费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县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出机关承担。原具体行政行为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行政诉讼应诉案件代理费由县财政承担。

第二十七条 为及时做好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刻制“修文县人民政府行政应诉专用章”,专门用于涉及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诉活动,由县司法局保管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应诉承办单位和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由分管行政复议、应诉的相关领导进行约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产生严重后果的,移交县纪检监察机关,严肃追责问责。

(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行政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转交县司法局,导致行政复议被纠错、行政诉讼败诉等后果的;

(二)未按本规则出庭应诉或参加听证的;

(三)因未依法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诉义务,如未按期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未积极化解行政争议、未主动纠错等情形导致行政诉讼案件败诉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未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裁判文书、行政赔偿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的;

(五)对行政复议机关发出行政复议意见书、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未按规定进行回复的;

(六)出庭应诉活动中存在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本工作规则中所指的日除特别注明是工作日的,其余均是自然日。

第三十条 本工作规则由县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工作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文字解读:【文字解读】关于《修文县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则》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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