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标 题: | 贵阳市民政局关于印发《贵阳市特困人员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 ||
| 制定机关: | 贵阳市民政局 | 所属领域: | 民政 |
| 发文字号: | 筑民发〔2022〕112 号 | 公布日期: | 2022-07-05 |
| 文件状态: | 有效 | 施行日期: | 2022-07-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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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民政局关于印发《贵阳市特困人员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市、县)民政局:
现将《贵阳市特困人员认定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贵阳市民政局
2022年7月5日
附件
贵阳市特困人员认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贵州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暂行 )》《省民政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中共贵阳市委办公厅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贵安关于健全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审核确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受理、初审工作。村 (居 )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对开展社会救助审核确认权限下放工作的试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加强审核确认监督指导。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三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年满60周岁 )、残疾人以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 无劳动能力;
(二) 无生活来源
( 三) 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 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其中16周岁以上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除外;
(三) 持有有效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其他各类重度残疾人;
( 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无生活来源是指城乡居民缺乏基本生活所需的稳定经济来源,靠自身无力解决基本生活问题。一般情况下,个人或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条件的,或因罹患重病、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等情况导致长期医疗护理费用刚性支出超过个人或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的,可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财产状况主要包括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即房屋、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
第六条 法定义务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规定,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人。
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是指法定义务人因能力欠缺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履行法定义务,被赡养、抚养、扶养人实际上无法得到赡养、抚养、扶养。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 特困人员;
(二) 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 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 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其他各类重度残疾人; 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特困人员的私有财产和土地承包经营等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其以放弃以上权利作为纳入特困人员认定的条件。
第七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认定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八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按自愿原则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 )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时应提交的材料主要包括:
(一)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书;
(二) 申请人和法定义务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三) 申请人和法定义务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说明;
(四) 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
(五) 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
(六) 残疾人应当提供有效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七)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村 (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认定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 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 (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二条 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在村 (居 )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将初审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 (居) 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初审意见,按照不低于 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 15 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
第十五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居 )公布。
第十六条 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服务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特困人员每年复核一次,特困人员的健康状况和生活自理能力有变化的,及时填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变更审核审批表,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初审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后,办理变更手续。
特困人员户籍迁移时,应及时办理迁移手续,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要积极协助迁入地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因特殊原因暂时不能办理户籍迁移手续的,由特困人员长期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户籍所在地管理部门做好特困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 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 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 室内自主行走;
(六) 自主洗澡。
第二十条 根据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评估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适用全自理标准;有 3 项以下(含3项) 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评估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适用半护理标准; 有4项以上(含4项) 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评估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适用全护理标准。
第二十一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 )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特困人员对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重新评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重新评估,并提出评估意见。
第六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二十二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 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 二) 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
( 三) 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 四) 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
(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和普通高等教育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 ) 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居)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作出终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贵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贵阳市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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