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贵安用水权交易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标 题: 贵阳贵安用水权交易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制定机关: 贵阳市水务局 所属领域: 水利
发文字号: 筑水字〔2022〕372号 公布日期: 2022-12-30
文件状态: 有效 施行日期: 2023-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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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贵安用水权交易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用水权交易,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优化配置,规范用水权交易行为,维护交易参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贵州省用水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贵州省用水权交易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贵阳及贵安新区直管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用水权交易,是指在合理界定和分配水资源使用权基础上,通过市场机制实现水资源使用权在区域间、流域间、流域上下游、行业间、用水户间流转的行为。

本细则适用于贵阳市及贵安新区直管区范围内的用水权交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按照确权类型、交易主体和范围划分,本市用水权交易主要包括以下形式:

(一)区域水权交易: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为主体,以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江河水量分配指标范围内结余水量为标的,在位于同一流域或者位于不同流域但具备调水条件的行政区域之间开展的用水权交易。

(二)取水权交易:获得取用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外的工业、农业、服务业取用水权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向符合条件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有偿转让相应取用水权的用水权交易。

(三)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在灌区内部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之间进行。灌溉用水户有转让用水权意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灌区管理单位可以进行回购,在保障区域内农业合理用水需求的前提下,进行重新配置或交易。

第四条 通过交易转让用水权的一方称转让方,取得用水权的一方称受让方。

第五条 用水权交易应当遵循节水优先、总量控制、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因地制宜、公正有序的原则,实行市场运作和政府调控相结合。符合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要求,有利于水资源高效利用与节约保护,不得影响公共利益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不得挤占城乡居民生活、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合理用水。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水权交易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用水权交易一般应当通过贵州省用水权交易平台进行,也可以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直接进行。区域水权交易或者交易量较大的取水权交易,应当通过用水权交易平台进行。

本细则所指用水权交易平台为贵州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为用水权交易提供交易信息、场所、设施、鉴证等服务,按照相应规范组织交易活动,履行交易服务和鉴证职能。

第二章 区域水权交易

第八条 区域水权交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单位之间进行。

第九条 用水总量已经达到或接近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用水需求原则上应当采取用水权交易方式解决。

第十条 开展区域水权交易的双方须满足最严格水资源管理“三条红线”考核中用水效率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的考核要求;受让方拟取用的水量未超过江河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分配指标,并服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管理。

第十一条 在交易期限内,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转让方转让水量占用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江河水量分配指标,受让方实收水量不占用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江河水量分配指标。交易完成后,按照交易后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进行水资源管理责任考核。

第十二条 开展区域水权交易,应当通过用水权交易平台公告其转让、受让意向,寻求确定交易对象,明确可交易水量、交易期限、交易价格等事项。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转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转让期限届满后,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归还转让方。

第三章 取水权交易

第十三条 取水权交易在取水权人之间进行,或者在取水权人与符合取水许可申请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进行。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依法转让取水权:

(一)转让的水量在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限额和有效期限内;

(二)转让的水量属于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管理范围;

(三)转让的水量为通过节水措施、调整产品或产业结构等节约的水量;

(四)已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

(五)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依法受让取用水权:

(一)建设项目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

(二)建设项目用水符合《贵州省用水定额标准》中行业用水定额标准;

(三)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取水权交易转让方应当向其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转让申请,说明申请转让的取水量额度、转让期限、交易用途,受让方基本情况、拟取水水量、用途等;

(二)转让技术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主要内容包括:取水权转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转让方采取节约水资源措施的说明;已有和拟建计量监测设施说明;取水权转让对生态与环境、社会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影响的说明,以及相关补偿方案或者补救措施等;取水许可证复印件以及缴纳水资源费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原取水审批机关应组织对转让方提出的转让申请内容进行审查,并对转让方节水措施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现场检查,在20个工作日内出具可交易取水权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 交易完成后,转让方和受让方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或者取水许可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取水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期限原则上不得超出取水许可证的有效期,超出取水许可证有效期的,审批受让方取水申请的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会同原取水审批机关予以核定,并在批准文件中载明。交易双方可以约定转让期限届满后取水权的归属;未约定的,转让期限届满后,取水权属于受让方,对受让方取水许可证优先予以延续,但受让方未依法提出延续申请的除外。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可以通过政府投资节水形式回购取水权,也可以回购取水单位和个人投资节约的取水权。回购的取水权,应当优先保证生活用水和生态用水;尚有余量的,可以通过市场竞争方式进行配置。

第四章 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

第二十一条 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在灌区内部用水户或用水组织之间进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用水权证等形式将用用水权益明确到灌溉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之后,可以开展交易。

第二十三条 灌溉用水户有转让用水权意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灌区管理单位可对通过农艺节水、高效节水灌溉设施、结构调整、发展旱作农业等措施节约水量进行回购,在保障区域内农业合理用水需求的前提下,回购的水量可以用于农业水权的重新配置,也可以用于跨区域、跨行业水权交易。

第五章 交易方式

第二十四条 用水权交易方式主要为公开竞价方式。

第二十五条 区域水权交易原则上采取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出让方持有关人民政府或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将拟挂牌转让的区域水权指标到用水权交易平台办理出让登记。受让方应在公告期限内根据用水权交易平台公告持相关要件到用水权交易平台办理受让意向登记。

第二十六条 取水权交易原则上采取公开竞价方式进行。转让方将拟挂牌转让的用水权指标在省水利厅办理转让登记,并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至用水权交易平台进行用水权交易。受让方应在公告期限内根据用水权交易平台公告持相关要件到用水权交易平台办理受让意向登记。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的,经转让方同意,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第二十七条 灌溉用水户可以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线上交易,交易信息应汇集到用水权交易平台,也可通过村内公告栏、水管站、灌区管理单位等发布供求信息,自主开展交易。交易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不需审批,由转让方与受让方平等协商;交易期限超过一年的,事前报灌区管理单位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用水权交易价格根据补偿节水成本、合理收益的原则,综合考虑成本投入、市场供求关系、用水权交易平台评估等确定,交易各方可以进行协商定价或者竞价,实行市场调节。

第二十九条 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江河水量指标交易所得,按照规定扣除相关税费后,应当依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转让方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其中农业节水的交易收入主要用于节水地区的节水设施投入和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条 取水权交易所得按照规定扣除相关税费后,归转让方所有。受让方获得用水权后,应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一条 灌溉用水户间采取自主交易形式的,可自愿选择交易对象,自主协商交易价格。用水权交易收入扣除规定的交易费用后归转让方所有,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三十二条 协议内容应当包括交易量、交易期限、受让方取水地点和取水用途、交易价格、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

第三十三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协议后,应当将协议报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区(县、市)交易的,应当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交易双方的业务指导和用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在交易期限内适时组织开展用水权交易后评估,通过政府网站等平台依法公开用水权交易的有关情况。

区(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用水权交易产生的取水许可申请、变更、延续情况以及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变化情况,及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取水审批机关违反本细则规定批准用水权交易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违反本细则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用水权交易批准文件的;未经原取水审批机关批准擅自转让用水权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在用水权交易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用水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贵阳市水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2023年4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来源:贵阳市水务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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