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 号: | 筑府办发〔2020〕16号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办公厅 |
| 成文时间: | 2020-11-19 | 发布时间: | 2020-11-19 14:30 |
| 文件有效性: | 是 |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筑府办发〔2020〕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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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贵阳市政府
立法咨询专家库管理办法》等
3个制度的决定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高新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贵阳综合保税区、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市各直属事业单位,市管企业: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决定对下列3个制度的相关条款内容进行修改:
一、《贵阳市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库管理办法》
(一)标题修改为:“《贵阳市政府立法和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咨询专家库管理办法》”。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深入推进科学民主立法,加强和改进政府立法和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发挥专家在该项工作中的参谋作用,寻求智力支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和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水平,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第二条中的“立法”修改为“立法和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
(四)第三条中的“立法”修改为“立法和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法律咨询”修改为“法律、技术咨询”。
(五)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的“市政府法制部门”修改为“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一条中的“两次不参加”修改为“两次无故不参加”。
(六)第六条修改为:“专家库及专家结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专业结构,以法律专业为主,吸收部分经济社会、环境保护、城乡建设与管理、历史文化保护、工伤认定、林业、道路交通、政府法制研究等领域的专家;
(二)职业结构,从事本条第一项规定领域范围教学科研和立法、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诉讼、行政执法实务以及律师等工作的专家;
(三)年龄结构,资深老专家和已成为学科或者立法、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实务方面带头人的中青年学者、专家;
(四)比例结构,不同专业、职业、年龄等专家的人数保持合理比例。”
(七)第八条中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及”修改为“市人民政府”。
(八)第十四条中的“市政府法制部门”修改为“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四条第十项:“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涉及的有关重大、疑难、分歧意见较大的法律问题、专业问题”。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四条第十一项:“办理行政应诉案件涉及的有关专业问题、法律问题等”。
(九)第十六条中的“法律法规规定”修改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的“立法”修改为“立法和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市政府法制部门”修改为“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删除第十八条第四款中的“立法项目”。
(十一)第二十条修改为:“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考虑专家的本职工作和其他社会活动的实际情况,并根据工作需要,主动与专家所在单位沟通协调,统筹兼顾、合理安排咨询活动。
专家应当妥善处理本职工作和咨询工作的关系,统筹安排好时间,积极参与咨询活动。”
(十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为专家的咨询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并可以依据政府购买服务的相关规定支付适当的咨询费用。”
(十三)删除第二十三条中的“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二、《贵阳市人民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管理办法(试行)》
(一)删除标题中的“(试行)”。
(二)第二条中的“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社区服务机构”修改为“街道办事处”。
(三)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的“市法制局”修改为“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四)第五条中的“市、区两级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五)第八条修改为:“基层立法联系点名单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推荐,报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确定。”
(六)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模范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文件”。
(七)第十条第二项中“法规、规章草案或”修改为“立法草案”。
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协助开展对政府规章立法前与立法后评估工作”。
(八)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基层立法联系点对于征求意见的立法计划、立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应当按照便民、务实、民主、科学的原则,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发放调查问卷、数据统计等多种方式,广泛征集基层组织和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报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有关立法草案起草责任部门、单位和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基层立法联系点意见、建议,可以通过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发放征集意见表和网络征集等方式进行,并做好征求意见的记录、整理、研究工作,及时将采纳情况向联系点反馈。”
(十)删除第十六条。
三、《贵阳市政府立法信息宣传工作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市法制局、市政府有关部门、区(市、县)政府”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县级人民政府”。
(二)第五条、第六条中的“市法制局”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各有关部门的法制机构”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法制机构和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三)第七条中的“市法制局和各级各有关部门的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法制机构”。
(四)第八条中的“各级各部门的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法制机构”,“市法制局、市政府有关部门、区(市、县)政府”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县级人民政府”。
(五)删除第九条中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区(市、县)政府的”。
(六)删除第十七条中的“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四、其他要求
以上3个制度的文本内容,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0年11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贵阳市政府立法和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
咨询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科学民主立法,加强和改进政府立法和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工作,发挥专家在该项工作中的参谋作用,寻求智力支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和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水平,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政府立法和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工作的需求,按照专业门类健全、知识结构合理、人员数量适度的原则,建立政府立法和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咨询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立法和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咨询专家(以下简称专家),是指由市人民政府聘任,为开展政府立法和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等相关工作提供法律、技术咨询意见、从事相关理论研究和实务工作的专业人士。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专家库的日常管理和专家咨询工作的统筹协调。
第五条 选聘专家应当坚持民主、公开、择优的原则,坚持本人自愿和民主推荐相结合。
第六条 专家库及专家结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专业结构,以法律专业为主,吸收部分经济社会、环境保护、城乡建设与管理、历史文化保护、工伤认定、林业、道路交通、政府法制研究等领域的专家;
(二)职业结构,从事本条第一项规定领域范围教学科研和立法、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诉讼、行政执法实务以及律师等工作的专家;
(三)年龄结构,资深老专家和已成为学科或者立法、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诉讼实务方面带头人的中青年学者、专家;
(四)比例结构,不同专业、职业、年龄等专家的人数保持合理比例。
第七条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人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秉持法治理念;
(三)有较好的法律专业素养,熟悉专业知识,具有高级职称或者丰富的立法、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诉讼等实务工作经验;
(四)坚持科学态度、公道正派、作风严谨,具有较强的责任心,热心参与本办法规定的咨询工作,并有时间保障;
(五)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六十五周岁。
第八条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人选以下列方式推荐:
(一)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推荐;
(二)大专院校、科研机构推荐;
(三)省、市律师协会及其他有关行业协会推荐;
(四)本人自荐。
第九条 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对各方面推荐的专家人选进行筛选,提出专家正式人选建议名单,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名义致函专家所在单位,由市人民政府向被聘请的专家颁发聘书。
专家聘期自颁发聘书之日起,至本届市人民政府届满止。
期中需对专家进行调整或者补充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条 专家以专业咨询组开展本办法规定的咨询活动的,由召集人负责召集。召集人由专业咨询组专家推选2至3人组成。召集人应当按要求做好有关活动的召集工作,收集整理专家的意见。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辞职或者解聘专家:
(一)本人提出辞职的;
(二)一年内两次无故不参加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邀请的咨询活动的;
(三)有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等行为,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
(四)不认真履行职责的;
(五)其他不适合继续聘用的。
解聘专家的,由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集专家的工作单位、职务职称、研究或者工作领域、联系方式等信息,编印成册,印送市人民政府领导、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等,做好专家库及专家的信息管理工作。
专家有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在政府立法和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工作中应当充分听取专家意见。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有关专家提出咨询:
(一)政府规章项目库中立法项目的立项、编制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调整或者增补立法项目等;
(二)政府立法项目的调研、起草、论证、听证、审议;
(三)政府立法、执法活动中涉及重大、疑难、分歧意见较大问题的研究、讨论;
(四)国家、省的立法机关和市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的立法规划、立法项目库和立法计划草案;
(五)国家、省的有关部门及立法机关、市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的法律、法规、规章草案;
(六)办理提案、建议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专业问题;
(七)本市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清理、立法前及立法后评估;
(八)规范性文件事前合法性审查和备案审查;
(九)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涉及的有关重大、疑难、分歧意见较大的法律问题、专业问题;
(十)办理行政应诉案件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专业问题;
(十一)其他需要咨询的法律问题、专业问题等。
根据工作需要,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家牵头负责有关政府立法项目的起草和有关专业性强、工作量大的专题研究工作。专家应当认真开展工作,按照委托要求提供立法项目草案文稿或者研究成果报告。
第十五条 向专家提出咨询,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邀请参加有关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二)单独拜访、邀请或者约谈征求意见;
(三)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及微信等征求意见;
(四)其他适宜的方式。
前款规定除听证会按照法定程序开展外,至少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将有关通知、咨询内容及相关参考资料送专家。临时召开会议咨询专家意见的,应当提前通知。
第十六条 专家应当认真研究咨询事项,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工作制度,客观公正、认真负责地提出咨询意见,重点阐明观点、理由和依据。需要书面提出意见的,应当按要求提出。
对专家的咨询意见应当作详细记录。专家以电子邮件或者信息反馈咨询意见的,应当复制保存。
第十七条 专家不得以政府立法和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咨询专家的名义,从事与政府立法和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及相关工作咨询无关的活动。未经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或者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向外披露咨询事项中尚未确定可以公开的信息。
专家参与立法和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咨询工作中涉及保密事项的,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尊重专家的劳动成果,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整理和研究专家提出的咨询意见,作为政府立法和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工作的重要参考。
对重大问题的咨询、专家提出的重要意见及其处理情况,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对专家提出的咨询意见,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反馈采纳情况。
专家咨询意见应当归入相应的档案。
第十九条 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家咨询的次数、方式、履职等工作情况的记录和统计,于每年年底将咨询意见的采纳情况综合后向专家通报,并将专家咨询工作情况作为考核评价专家咨询工作成效和专家库调整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考虑专家的本职工作和其他社会活动的实际情况,并根据工作需要,主动与专家所在单位沟通协调,统筹兼顾、合理安排咨询活动。
专家应当妥善处理本职工作和咨询工作的关系,统筹安排好时间,积极参与咨询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专家座谈会,总结工作经验,听取专家对政府立法和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为专家的咨询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并可以依据政府购买服务的相关规定支付适当的咨询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人民政府基层立法
联系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立法工作机制,完善社会各方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和方式,广泛听取基层单位对政府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提高立法质量,根据《贵阳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等相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层立法联系点,是指根据市政府立法工作需要,通过相应程序,确定具备一定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参与政府立法工作,并建立为固定联系单位。
基层立法联系点是基层群众和社会组织直接参与立法活动的重要载体,是政府有关部门深入基层直接了解群众意见的重要平台。
第三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提出建议;
(二)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提出或者收集意见、建议;
(三)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施行中遇到的问题进行收集和提出修改建议;
(四)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其他与立法相关的工作。
第四条 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基层立法联系点的建立、组织协调、服务管理和指导培训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基层立法联系点开展工作,帮助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第六条 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应当具有代表性和多样性,兼顾不同地域、行业、领域的立法需求。
第七条 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基层立法联系点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参加相关业务培训,提高基层立法联系点的立法能力,为基层立法联系点提供必要保障。
第八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名单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推荐,报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确定。
第九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坚持正确政治方向;
(二)模范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文件;
(三)热心支持、积极参与政府立法工作,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研究分析问题的能力;
(四)履行工作职责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提出有关立法建议项目;
(二)参与政府立法调研、座谈、论证,对立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建议;
(三)协助开展政府规章立法前与立法后的评估工作;
(四)参与立法课题研究;
(五)及时反映基层组织、群众提出的立法建议和要求;
(六)配合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七)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应当建立相关工作制度,确定1名单位负责人和1名工作人员负责联系点的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应当发挥本行业、本单位优势,拓宽联系渠道,创新工作方法,广泛收集意见,注重反馈意见的合法性、针对性、可行性,确保反馈意见质量。
基层立法联系点对于征求意见的立法计划、立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应当按照便民、务实、民主、科学的原则,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发放调查问卷、数据统计等多种方式,广泛征集基层组织和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报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基层立法联系点应当建立工作台账,并保存好工作档案。
第十三条 有关立法草案起草责任部门、单位和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基层立法联系点意见、建议,可以通过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发放征集意见表和网络征集等方式进行,并做好征求意见的记录、整理、研究工作,及时将采纳情况向联系点反馈。
第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门的信息交流互动平台,为基层立法联系点开展工作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基层立法联系点相关人员组织培训或者开展工作交流,发送有关资料,帮助其掌握相关法律知识。
第十六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视工作情况予以调整或补增。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政府立法信息宣传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立法信息宣传报道工作,做好政府立法信息的收集、报送和报道,提高政府立法社会关注度,促进法治宣传教育,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立法信息的收集、报送、对外宣传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立法信息宣传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和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立法工作任务,畅通渠道,开展反应灵敏、层次多样的信息宣传,客观、及时、准确、全面地反映政府立法工作。
第四条 政府立法信息宣传是政府立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高度重视,并且明确专(兼)职信息员负责收集、报送信息,做好政府立法信息宣传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政府立法信息宣传的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工作,具体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在审查、论证、修改等环节和其他涉及政府立法的信息宣传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法制机构和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本地区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在起草、前期论证、前期修改等环节和其他涉及政府立法的信息宣传工作,并且配合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政府立法信息宣传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法制机构和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对立法工作的安排及其他政府立法工作的要求,定期或者不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政府立法工作信息,在门户网站发布信息,联系有关媒体对政府立法工作进行宣传报道。
第七条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法制机构,可以收集包含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本部门、本地政府立法工作的部署、推进措施和实施情况;
(二)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和上级立法机关及有关领导检查指导政府立法工作、立法调研和领导讲话等情况;
(三)政府立法管理、立法队伍建设、工作创新等情况。
(四)贯彻落实上级立法机关的立法工作安排部署和政府立法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采取的措施、取得的经验;
(五)政府立法工作人员突出的工作实绩和先进事迹;
(六)政府立法典型事例解析;
(七)其他需要宣传报道的情况。
第八条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法制机构要善于选取素材,做到迅速、及时、准确、安全报送政府立法工作信息,积极撰写宣传稿件。
报送方式应当根据内容的急缓程度,可采用网上传递、信函或传真等形式,特殊情况可派人直接报送。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可直接在本部门、本地的门户网站登载或者向有关媒体投稿。
第九条 政府立法信息按照下列规定报送:
(一)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和上级立法机关领导检查指导工作、立法调研的信息,当日报送,当日不能报送的次日报送;
(二)重要信息,2日内报送;
(三)普通信息,3日内报送;
(四)领导交办的信息宣传工作根据办理情况在办结后,2日内反馈。
有条件的,应当附图像、视频等资料一并报送。
第十条 报送信息的单位和信息员应当署名。以单位名义报送的,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
第十一条 报送的信息和对外宣传稿件应做到角度新颖、表述准确、文字精练。
第十二条 报送信息、对外宣传报道,应当严格把关、认真核实,确保真实准确。未经本部门领导审核的信息,不得向媒体投稿。报道失实的,由报送签发人负责。
第十三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为政府立法信息员提供相应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部门、本地信息员的培训,增强信息专业知识和法治政策观念、理论素养,提高调研能力、文字表达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将信息员培训列入本部门、本地年度培训计划,将信息宣传知识纳入培训内容。
第十六条 对虚报、假报信息和需要审核而未经审核、擅自投稿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11月1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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