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 号: | 筑府办函〔2017〕186号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办公厅 |
| 成文时间: | 2017-10-30 | 发布时间: | 2017-10-30 18:56 |
| 文件有效性: | 是 |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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筑府办函〔2017〕186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
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库管理
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高新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贵阳综合保税区、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市各直属事业单位,市管企业:
《贵阳市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库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10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贵阳市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深入推进科学、民主立法,加强和改进政府立法,发挥专家在本市政府立法工作中的参谋作用与智力支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和水平,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政府立法工作的需求,按照专业门类健全、知识结构合理、人员数量适度的原则,建立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立法咨询专家(以下简称专家),是指由市人民政府聘任,为开展政府立法及相关工作提供法律咨询意见、从事相关理论研究和实务工作的专业人士。
第四条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专家库的日常管理和专家咨询工作的统筹协调。
第五条选聘专家应当坚持民主、公开、择优的原则,坚持本人自愿和民主推荐相结合。
第六条专家库及专家结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专业结构,以法律专业为主,吸收部分经济社会、环境保护、城乡建设与管理、历史文化保护、政府法制研究等领域的专家;
(二)职业结构,从事本条第一项规定领域范围教学科研、立法及执法实务、律师等工作的专家;
(三)年龄结构,资深老专家和已成为学科或者立法实务方面带头人的中青年学者、专家;
(四)比例结构,不同专业、职业、年龄等专家的人数保持合理比例,总人数不超过25人。
第七条入选专家库的专家人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秉持法治理念;
(三)有较好的法律专业素养、熟悉专业知识,具有高级职称或者丰富的立法实务工作经验;
(四)坚持科学态度、公道正派、作风严谨,具有较强的责任心,热心参与政府立法咨询工作,并有时间保障;
(五)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六十五周岁。
第八条入选专家库的专家人选以下列方式推荐:
(一)市政府法制部门及有关部门推荐;
(二)大专院校、科研机构推荐;
(三)省、市级律师等专业协会推荐;
(四)本人自荐。
第九条市政府法制部门对各方面推荐的专家人选进行筛选,提出专家正式人选建议名单,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名义致函专家所在单位,由市人民政府向被聘请的专家颁发聘书。
专家聘期自颁发聘书之日起,至本届市人民政府届满止。
期中需对专家进行调整或者补充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和本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专家以专业咨询组开展政府立法咨询活动的,由召集人负责召集。召集人由专业咨询组专家推选2至3人组成。召集人应当按要求做好有关活动的召集工作,收集整理专家的意见。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辞职或者解聘专家:
(一)本人提出辞职的;
(二)一年内两次不参加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府法制部门邀请的咨询活动的;
(三)有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等行为,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
(四)不认真履行职责的;
(五)其他不适合继续聘用的。
解聘专家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收集专家的工作单位、职务职称、研究或者工作领域、联系方式等信息,编印成册,印送市人民政府领导、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等,做好专家库及专家的信息管理工作。
专家有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法制部门及有关部门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应当充分听取专家意见。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有关专家提出咨询:
(一)本市政府规章项目库中立法项目的立项、编制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调整或者增补立法项目等;
(二)本市政府立法项目的调研、起草、论证、听证、审议;
(三)政府立法、执法活动中涉及重大、疑难、分歧意见较大问题的研究、讨论;
(四)国家、省的立法机关和市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的立法规划、立法项目库和立法计划草案;
(五)国家、省的有关部门及立法机关、市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的法律、法规、规章草案;
(六)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等监督工作;
(七)办理提案、建议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
(八)本市地方性法规及规章清理、立法前及立法后评估;
(九)规范性文件事前合法性审查和备案审查;
(十)其他需要咨询的法律问题。
根据工作需要,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委托专家牵头负责有关政府立法项目的起草和有关专业性强、工作量大的专题研究工作。专家应当认真开展工作,按照委托要求提供立法项目草案文稿或者研究成果报告。
第十五条向专家提出咨询,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邀请参加有关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二)单独拜访、邀请或者约谈征求意见;
(三)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及微信等征求意见;
(四)其他适宜的方式。
前款规定除听证会按照法定程序开展外,至少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将有关通知、咨询内容及相关参考资料送专家。临时召开会议咨询专家意见的,应当提前通知。
第十六条专家应当认真研究咨询事项,遵守立法法律法规规定和工作制度,客观公正、认真负责地提出咨询意见,重点阐明观点、理由和依据。需要书面提出意见的,应当按要求提出。
对专家的咨询意见应当作详细记录。专家以电子邮件或者信息反馈咨询意见的,应当复制保存。
第十七条专家不得以政府立法咨询专家的名义,从事与政府立法及相关工作咨询无关的活动。未经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或者市政府法制部门同意,不得向外披露咨询事项中尚未确定可以公开的信息。
专家参与立法咨询工作中涉及保密事项的,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充分尊重专家的劳动成果,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认真整理和研究专家提出的咨询意见,作为政府立法工作的重要参考。
对重大问题的咨询、专家提出的重要意见及其处理情况,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对专家提出的咨询意见,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反馈采纳情况。
专家咨询意见应当归入相应的立法项目档案。
第十九条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家咨询的次数、方式、履职等工作情况的记录和统计,于每年年底将咨询意见的采纳情况综合后向专家通报,并将专家咨询工作情况作为考核评价专家咨询工作成效和专家库调整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考虑专家的本职工作和其他社会活动的实际情况,并根据工作需要,主动与专家所在单位沟通协调,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立法咨询活动。
专家应当妥善处理本职工作和立法咨询工作的关系,统筹安排好时间,积极参与立法咨询活动。
第二十一条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专家座谈会,总结工作经验,听取专家对本市政府立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为专家的咨询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并可以支付适当的咨询费用。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抄送:市保密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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