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 号: | 筑府办发〔2012〕155号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办公厅 |
| 成文时间: | 2012-11-08 | 发布时间: | 2012-11-08 23:35 |
| 文件有效性: | 是 |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筑府办发〔2012〕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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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
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金阳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贵阳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2012年11月8日
贵阳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完善城乡临时救助制度,有效解决城乡群众突发性、临时性的生活困难,构建与保障基本生活、专项救助和社会互助制度形成有效补充的应急生活救助制度,不断提升全市城乡群众抵御各种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的能力,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发〔2011〕123号)精神,结合贵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的生活救助,是在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基础上,对本市因病、因灾等造成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的群众给予一次性、应急性生活救助的措施。
因发生地震、水灾、旱灾、风雹灾等大面积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社会性灾害实施的救助,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临时救助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坚持救急救难的原则;
(三)坚持便民高效的原则;
(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五)坚持分级负责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临时救助对象
具有本市户籍且在本市居住的家庭,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认定为临时救助对象: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城市“三无”人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及无法定义务赡养、扶养或抚养的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高于户籍地城市低保标准、低于或等于本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城镇低收入家庭;
(三)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在户籍地农村低保标准1.5倍以内的农村低收入家庭;
(四)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参照《市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筑府发〔2012〕23号)文件确定的重大疾病病种)或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火灾等人身意外伤害等原因,经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家庭;
(五)贫困家庭的子女就读高中、职业中专,经各种救助后仍无力支付学费的,或参加全国统考被国家国民教育系列高等院校正式录取后,家庭无力负担其赴学校报到费用的;
(六)因各种突发性、特殊原因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家庭。
除上述情况外,非本市户籍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相对固定住所、连续居住6个月以上(以《居住证》、房屋产权证或租房合同为准),具有相对固定工作(以《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为准)持续6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家庭,参照本规定实施临时救助。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酗酒、赌博、吸毒或其它违纪违法行为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申请临时救助的;
(四)出资供子女、亲属择校就读,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申请临时救助的;
(五)有第三方责任人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的;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不应给予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临时救助标准
根据救助对象因特殊原因造成的支出情况、困难类型、家庭基本生活困难时间期限和本市临时救助资金筹集情况,按照户籍地(固定居住地)的城乡低保标准,原则上给予最少一个月、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的保障需救助对象及其家庭基本生活的临时救助金。
(一)家庭成员突发危重疾病,经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商业保险、城乡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帮困后,因承担的医疗费用数额较大,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一次性保障救助对象家庭1—6个月基本生活;
(二)家庭成员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致死致残,在扣除各种赔偿、商业保险、救助和其他社会帮困后,家庭基本生活仍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一次性保障救助对象家庭1—4个月基本生活;
(三)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一次性保障救助对象家庭1—3月基本生活。
(四)因贫困家庭的子女就读高中、职业中专经各种救助后,仍无力支付学费的,或参加全国统考被国家国民教育系列高等院校正式录取后,家庭无力负担其赴学校报到费用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一次性保障救助对象家庭1—3月基本生活。
(五)因其他临时性、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经各种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难以维持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可视其家庭生活困难程度,一次性保障救助对象家庭1—3月基本生活。
同一事由一年内不能重复申请,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每年申请临时救助的次数不能超过两次。
第七条 临时救助的申请、受理、审核和审批
(一)申请
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提交书面申请和诚信申报承诺,有固定住所的向居住地所在社区服务中心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无固定住所的向户籍地所在社区服务中心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并如实提供家庭收入状况证明及以下材料:
1.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流动人口《居住证》、《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或租房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3.各区(市、县)民政局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贵州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原件及复印件);
4.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
5.导致需要临时救助具体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
6.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二)受理和审核
1.社区服务中心、乡(镇)人民政府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2名以上工作人员开展入户调查,并进行不少于3天的公示;
2.经初审无异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社区服务中心、乡(镇)人民政府应在5个工作日内在《贵阳市城乡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初审意见,上报所属区(市、县)民政局。
(三)审批
区(市、县)民政局接到上报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和审批,对材料齐全且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签署审批意见。
1.各区 (市、县)民政局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和便民高效原则,向社区服务中心、乡(镇)人民政府下放数额较小的临时救助审批权。
2.特殊紧急情况,可简化程序,采取后置审批方式,先救助事后补充相关材料,完善相关手续。
3.生活严重困难,需要一次性救助超过5000元以上的,报贵阳市民政局备案。
4.虽经区(市、县)民政局协调处理,仍有特殊情况的,可以报市民政局酌情救助。
审核、审批过程中发现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区(市、县)民政局可委托社区服务中心、乡(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八条 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
临时救助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捐助为辅,主要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上级下拨的临时救助资金;
(二)市、区(市、县)两级财政按1:1比例将临时救助资金纳入每年的部门预算;
(三)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可根据情况作临时补充;
(四)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和个人为临时救助提供捐助。
第九条 临时救助资金的管理和发放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挪用。
临时救助资金由区(市、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委托社区服务中心、乡(镇)人民政府发放。社区服务中心、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临时救助文书和信息数据档案。
第十条 区(市、县)民政部门按规定填报临时救助资金支出统计表。
第十一条 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并接受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临时救助工作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公布的临时救助资金使用情况出现虚假或经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查实临时救助工作和资金使用出现违规情况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救助对象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状况,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将该家庭列为不诚信家庭,追回冒领资金。
第十三条 从事临时救助管理和审批工作的机构及其个人应当依法办事。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救助金的经办机构和人员,按规定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各区(市、县)及金阳新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4月27日制定的《贵阳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规定》(筑府办发〔2009〕82号)同时废止。
抄送: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1月1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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