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 号: | 筑府发〔2025〕16号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办公厅 |
| 成文时间: | 2025-12-29 | 发布时间: | 2026-01-21 16:48 |
| 文件有效性: | 是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高层民用建筑
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筑府发〔2025〕16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高新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贵阳综合保税区、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市各直属事业单位,市管企业:
《贵阳市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阳市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贵阳市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贵州省消防条例》《贵阳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贵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贵阳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且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
未经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不合格的高层民用建筑,不得擅自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高层民用建筑经消防验收(抽查)合格后,住建部门应及时将工程消防验收或备案抽查合格(含未抽中)意见书抄送同级消防救援机构,由消防救援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条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立足自防自救,实行科学管理。
建筑高度超100米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实行更加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投入使用、营业前的公众聚集场所依法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告知承诺制或非承诺制);
(二)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查处违法行为,做好消防宣传教育;
(三)对物业服务企业未将消防安全防范纳入物业管理范围、未履行《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十条相关规定的,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四)制定灭火救援预案,对灭火救援技战术开展针对性研究,承担高层民用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高层民用建筑的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建设工程技术服务机构等单位严格执行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严格落实高层民用建筑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按照《贵阳市各级党委政府、工作部门和基层组织消防工作责任清单》等有关要求,做好消防车道、登高车操作场地相关审批工作;
(三)对高层民用建筑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未经依法消防验收(抽查)或者消防验收(抽查)不合格,擅自施工或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四)对物业服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承担物业服务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职责;将物业服务企业消防服务质量纳入行业管理、信用评价重要内容;
(五)对燃气安全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或者按照相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进行查处;督促燃气经营者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排除隐患;
(六)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使用、监督等相关工作,指导业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房屋维修资金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
(七)负责做好高层民用建筑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纳入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内容,并严格执行备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条 公安机关在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公安派出所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检查工作;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规定,查处高层民用建筑内场所、单位和个人危及消防安全的违法行为;
(三)依法对高层民用建筑内违规生产、使用、储存、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四)维护高层民用建筑火灾现场秩序,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高层民用建筑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阶段,督促建设单位合理设置消防避难场所、消防车通道、登高车操作场地等内容,统筹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审批;
(二)按照有关规定从严控制建筑高度,审批建筑高度80米以上高层住宅建筑、100米以上高层公共建筑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消防救援机构意见,确保与消防救援能力相匹配;
(三)对高层民用建筑的规划用途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进行监督管理,对擅自变更房屋用途的,及时依法处理;
(四)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以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影响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的,依法协助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在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高层民用建筑内违规使用、储存、经营、生产危险化学品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严格依法实施有关行政审批,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综合执法部门在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高层民用建筑户外广告牌、非广告的户外设施、权责范围内景观照明等设施的监督管理;
(二)根据权责依法对有关部门移交的影响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在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纳入平安建设、为民办实事、老旧小区改造等工作内容,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对重大火灾隐患实施挂牌督办,研究、解决高层民用建筑存在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二)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负有行业领域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对本行业、本系统内使用高层民用建筑的单位、场所进行监督管理,依法督促单位、场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村(社区)和高层民用建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等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有关单位、高层住宅建筑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并配备必要的人员、场所、器材和装备,定期进行消防技能培训和演练,开展防火巡查、消防宣传,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及时处置、扑救初起火灾。
第十四条 鼓励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人和物业管理委员会根据需要,聘请注册消防工程师或者相关工程类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高层民用建筑的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根据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日常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鼓励高层住宅建筑实行消防安全楼长制度,每栋高层住宅建筑明确一名消防安全楼长。楼长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管理人员担任,并依照消防安全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协助消防安全管理人做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各司其责,做好消防车道管理,保障消防车道通畅;对照规划、竣工验收等资料,按标准施划消防车通道标志标线。
当物业管理区域处于突发失管、弃管状态时,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确定应急服务人,并落实前款要求。
第十七条 新建高层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鼓励配置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安全充电设施。电动自行车充电应当符合用电安全要求,鼓励高层民用建筑的电梯安装电动自行车智能阻止系统。
高层住宅建筑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用电执行居民用电价格。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村(社区)、物业服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检查工作,发现电动自行车违法违规停放、充电的,有权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九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人员密集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各有关部门应督促本行业、本系统内的单位、场所落实消防安全规定,开展火灾风险自查整改,提高疏散逃生和火灾扑救能力,履行安全提示和告知义务,保障安全运营。
第二十条 不具备自主维护保养和检测能力的高层民用建筑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聘请具备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设施施工安装企业,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存在故障、缺损的,应当立即组织维修、更换,确保完好有效。
第二十一条 高层民用建筑共用消防设施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应按照《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贵州省消防条例》《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贵阳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执行。当物业管理区域处于突发失管、弃管状态时,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鼓励、引导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二十二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消防安全隐患突出的老旧高层民用建筑纳入改造计划,整改风险隐患,修缮和增配消防设施,提高火灾预警和处置能力,改善消防安全条件。
第二十三条 对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高层建筑,应积极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
第二十四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宣传教育和灭火疏散演练工作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将其失信信息进行公示。
第二十六条 对在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纪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由具有法定管辖权的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层民用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27米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非单层公共建筑。
(二)业主,是指高层民用建筑的所有权人,包括单位和个人。
(三)使用人,是指高层民用建筑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人,包括单位和个人。
(四)物业服务人,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五)电动自行车,包含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摩托车。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贵阳市消防救援支队负责解释。贵安新区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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